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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勞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即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四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經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有明文規定。
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經調解成立者,如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已就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被告積欠之薪資,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訴訟,於訴訟中兩造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士勞簡調字第二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該案案卷為證。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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