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小,131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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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EDZ—八五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街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承德路四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承德路四段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BIF—七六二號機車相撞,原告因此受傷、機車毀損,原告之損害共計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被告看到原告車速很快駛來,已經停車,是原告在二車碰撞前自行跳車而受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有之機車相撞,致原告之機車毀損、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九四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因系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資憑證。

被告雖辯稱:其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見原告車輛疾駛而來立即停車,是原告自己跳車受傷並讓機車撞上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發生車禍時其係行進中(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乃其於本院陳稱車禍發生時其車輛已停下來云云,核與之前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且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無違規情形,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考。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機車修理費及利息:⒈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花費八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雄大車業行修護明細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依前述實務見解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於第一次開庭時,通知書上即已列明原告應補分列工資及零件之統一發票到庭,乃原告於本院開庭三次迄辯論終結止,仍未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資料,本院審酌本件機車修理費僅數千元,如繼續就修理費中何者為工資、何者為零件續做調查,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且工資、零件未能分列係可歸責於原告,是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之規定,將前開修理費均視為零件之費用而為裁判,應屬公平。

查原告所有之機車領照使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該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碰撞受損,使用七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五九六六元(應折舊金額:8150 X0.536 X7月÷12月=2548;

扣除折舊後修復費0000-0000=5602)。

⒉原告另主張為支付前開機車修理費,而向銀行刷卡,以台新銀行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機車修復至今十三個月,原告為此支出之利息為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自行向銀行刷卡借貸而支付高額利息,並非一般車禍所會發生之損害,自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應給付前開機車修理費而遲延給付,原告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亦即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請求利息之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所列「所有賠償明細表」記載利息計算至今,而該表書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為十八元(5602元×5﹪÷365日×23日=1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醫藥費及利息:⒈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醫藥費六百九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六百九十元核屬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一年之利息,惟按本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亦即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請求利息之截止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二元(690元×5﹪÷365日×23日=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利息: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九百元,因車禍受傷請假十日,受有損害九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損害,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揚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報告書,欲證明其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車禍後請假十日未上班之事實,復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自己每日薪資額,惟查前開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係受僱於「新麒實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並非受僱於「揚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是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十日不能工作九千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九千元及利息均非有理,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鑑定費三千元:原告主張為鑑定車禍肇事責任誰屬,已支付三千元請求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鑑定費用之支出,並非車禍發生通常會有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之傷害,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期間不宜右腳支地負重之活動,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述刑事案卷內可稽。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因前開傷害行動不便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原告高職畢業,為外務員,經濟狀況亦屬小康等情狀(參見刑事卷內警訊筆錄被訊問人欄資料所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萬一千三百十二元(5602+18+690+2+5000=113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四︰四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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