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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三六四號原 告 丁○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二0二巷八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五號一樓
被 告 乙○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九七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林乙○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四一四巷九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司機蔡老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六D—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綠燈直行時,適有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九B—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強行通過,致二車碰撞。
原告之車輛因此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又修車期間三日無法營業受有損失四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損害金額為三萬七千七百零八元,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三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闖紅燈,辯稱:被告甲○○僅係搶黃燈,是原告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且闖紅燈搶先起步,所以肇事,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車損並不嚴重,提出之估價單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之受僱司機蔡老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六D—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綠燈直行時,適有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九B—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強行通過,致二車碰撞等情,訊之被告僅承認被告甲○○因搶黃燈而肇事,並不承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研判被告甲○○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至於違反何種號誌管制則未見詳細分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是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甲○○駕車闖紅燈而肇事。
惟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自己搶黃燈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僅主張對方同有過失),此部分應屬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一節,尚堪採信。
至於被告指稱原告之受僱人蔡老英酒後駕車闖紅燈搶先起步而肇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對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六、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修理汽車支出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使原告所有車號六D-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前頭毀損,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而前述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亦係車頭部分,經核修理費較諸一般行情尚非顯然過高,被告辯稱修理費過高云云,又未見其提出可以參考之標準,實難採信。
然原告所有之六D-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六月有餘,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故在計算被告所受損害時,關於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此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足供參考;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茲依據上述說明,計算本件原告因車禍修理汽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如下:
㈠零件部分: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00000-00000=22250)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金額:22250×0.438×7/12=568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新費用:00000-0000=16565㈡工資部分:一萬一千元
㈢合計: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五(16565+11000=27565)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車輛三日之營業損失云云,惟查系爭六D—三四一號營業小客車雖係原告所有,但出租予蔡老英,每日營業所得均歸蔡老英所有,原告僅得向蔡老英收取租賃車輛之租金而已,此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縱令系爭車輛修理三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者亦係訴外人蔡老英,而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行為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修理車輛之必要費用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乙○交通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之訴訟費用為五百七十三元(郵費一五六元、訴訟費用四一七元),應由被告負擔四百二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另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十萬元,爰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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