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小,1372,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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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新台幣)
┌──┬─────┬─────┬─────┬─────┬─────┐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
│一  │彰化商業銀│二萬八千元│ZN0000000 │九十二年四│九十二年四│
│    │行東三重分│          │          │月十七日  │月二十九日│
│    │行蘆洲辦事│          │          │          │          │
│    │處        │          │          │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九百元
合 計 一千九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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