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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壹個月以內者,加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其逾期在貳個月以內者,加付新台幣參佰元;
其逾期在參個月以上至伍個月以內部分,每月加付新台幣陸佰元,合計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加計其逾期在壹個月以內者,加付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元;
其逾期在貳個月以內者,加付參佰元;
其逾期在參個月以上至伍個月以內部分,每月加付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計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尚欠捌萬玖仟貳佰零叁元之本、息未償,其中柒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應按前述約定利息、違約金給付,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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