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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五五О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即每月十八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如有違約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之到期本、息未付,及其中肆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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