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1082,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О八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八二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鈞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裁定,謂原告曾於民國七 十八、七十九年間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尚有部分款項尚未給付,而准許被告之本票裁定聲請。
惟原告從未簽發附表一、二之本票,而被告內部徵信人員曾於七十九年間,與他人勾結,冒用人頭名義鉅額詐貸,其案情喧騰一時,原告亦係受冒貸之被害人。
因原告並未曾簽發附表一、二本票,而被告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最初辯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簽發云云,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不再就原告之主張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九八、一五0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再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一節,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證人蕭志杰到庭具結證稱:其於七十八年間任職於東風公司,公司要其提供北投地區親友之國民身分證,其有提供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後來其提供之人頭都因此牽涉到北投農會冒貸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係遭人偽簽本票之事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即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非其簽發等情,應為真實。
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一:(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
發票人為丁○○、馬炳寅、李勉、李兆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七十萬元,其中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附表二:(本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五0六號裁定)
發票人為丁○○、林雪美、林政洛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五十萬元,其中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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