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1246,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六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
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依該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借款,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分六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且約定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定繳款,目前尚欠本金伍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原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付者,另計付遲延繳納違約金,並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最後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止計尚欠捌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依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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