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О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0二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由被告之妻代理,出面委託原告幫忙其出售台北市○○街四七巷十五號一樓房屋,原告當場即表示居間仲介如果成功,要按成交價收取百分之二點五之報酬,被告之妻亦欣然同意並交付鑰匙,因被告之妻聲稱渠夫妻信用良好,且原告與被告夫妻又為鄰居,所以雙方僅有口頭承諾,並未簽定書面契約。
原告幾經努力,多次帶人看屋並介紹訴外人戊○○向被告購買前開房屋成功,成交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戊○○亦同意支付成交價百分之一之報酬予原告,雙方在訴外人丙○○代書事務所簽約,原告亦於簽約時前往丙○○代書事務所,並當場請求被告給付仲介佣金三十六萬元,惟被告卻佯稱等辦好過戶手續才給,但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給付居間報酬三十六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雖委由原告居間介紹出售房屋,但雙方並未約定居間報酬,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實無理由;
且因為是鄰居關係,所以於買賣成交後,被告的太太也包了一個二萬元的紅包給原告答謝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所有坐落台北市○○街四七巷十五號一樓房屋,於八十四年間由被告之妻代理被告出面,委由原告出售並交付鑰匙,原告幾經帶人看屋終於覓得訴外人戊○○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前開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況,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六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有二,㈠兩造間就仲介房屋買賣之報酬有無約定;
㈡如未約定報酬,原告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查:
㈠本院傳訊證人戊○○、丙○○,渠二人均證稱不記得簽約時原告有當場向被告要求依約給付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仲介系爭房屋約定按成交價百分之二點五給付報酬。
㈡惟證人丙○○雖證稱沒有印象簽約時有提到「報酬按成交價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但其亦證稱原告在簽約時確實有向被告提到佣金的事,被告說再談等語(均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原告與被告僅係鄰居關係,並非親故至交,而被告將鑰匙交付原告以利仲介賣屋,原告為促成房屋買賣亦多次帶人看屋,又於訴外人戊○○與被告買賣成交簽約時,陪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以此客觀情形研判,原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如此積極為被告仲介房屋買賣,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
㈢又,因本件未定報酬,且無價目表,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按習慣給付報酬。
而一般房屋仲介買賣之習慣,賣方應付之仲介服務費多係按成交價百分之四計付,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居間報酬為五十八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依成交價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刪去零頭之居間報酬三十六萬元,既低於一般賣方應付仲介費之行情,應認合乎習慣而准許。
五、至於被告辯稱:成交後曾包了二萬元紅包予原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二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原告報酬二萬元,是被告辯稱已清償二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