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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己○○、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向原告租用車號為六D—二三八號之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七日繳款乙次,並由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己○○於租用該車時,即少付五千元,並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一月一日繳納二次車租金後即未按期繳納。
嗣後,該車因未交回原告,經原告發協尋公告後,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內湖高速公路下涵洞內,由訴外人李瑞芳尋獲,原告並因此支出五千元協尋獎金,依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應由被告己○○支付。
又系爭合約期限未滿一年,依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須賠償違約金五萬元。
截至契約終止之日即尋獲該車當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尚積欠車租金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違規罰單九千六百元、協尋獎金五千元、違約金五萬元,共計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協尋獎金切結書影本各乙件、交通違規罰單及繳款收據影本四件為證。
被告乙○○則以:伊是保人,請原告不要請求違約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協尋獎金切結書影本各乙件及交通違規罰單與繳款收據影本四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前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己○○、甲○○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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