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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因喪子需錢辦理後事,乃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以向原告請求票貼,原告已付給甲○○三萬餘元,因為沒有足夠的金錢負擔喪葬費,所以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訴外人甲○○,讓甲○○再向他人票貼調現。
民國九十二年間,被告向甲○○訛稱有辦法為伊辦理票貼套現,甲○○乃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完成票貼後,並未將現金交付甲○○,且拒不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自認為自己才是系爭支票的權利人,所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又,票據為表彰一定金額給付之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占有為必要。
查本件原告自承其已將系爭支票交還訴外人即發票人甲○○,則原告已喪失票據之占有而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則被告接受發票人甲○○交付系爭支票後依法能否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核與原告無涉,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是否得享票據權利而受影響,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其准駁應以裁定為之,爰依法另製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甲○○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十萬 HE0000000
英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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