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1373,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七三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逾期日起於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攤繳本息,依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嗣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金額計有貳佰零壹萬元,經抵充後,共計尚有本金壹拾萬零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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