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О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原告核准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在核定之信用額度內,被告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其使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止,被告應依原告所寄之繳款通知書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一日(如遇假日順延)繳款,被告如未繳付全部帳款,而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五,且不得低於壹仟元,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之日止,被告領卡後續消費及預借現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本金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借現金費用壹佰伍拾陸元,利息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合計壹拾萬零肆仟柒佰柒拾元,被告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最後一次繳款外,迄今均未依約繳付帳款,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係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