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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也經定明。
二、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二0三號之二,至系爭本票付款地,該本票上並未載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依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地係在高雄市,有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可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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