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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二條約定:「本借據以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共分八十四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加百分之一點零三計算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及利息、違約金(其中借款本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與修正後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相合,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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