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1435,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五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九七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九七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為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將租期延長一年,因此,租期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

詎被告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迄未依約給付分文租金,且租期屆滿後,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一十三萬五千元,及自租期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一萬五千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應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累計積欠之租金一十三萬五千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一萬五千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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