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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五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詎被告使用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電信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欠費催繳函、欠費帳務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電信租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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