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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建名
楊銀寶
被 告 乙○○
丙○○更名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須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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