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1473,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守
邱紀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三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八五二、八五五、八五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七十八年三月起繼續占用迄今,因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一百七十九條等不當得利之規定,應收取相當於租金五年(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依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三一0三0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四九三一一號函催請繳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仍拒不繳納,提出上開函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 表:
┌──┬──────┬──────────┬────┐
│地號│面積(公頃)│公告地價(平方公尺)│金   額 │
├──┼──────┼──────────┼────┤
│852 │0.024352    │1000元              │7303元  │
├──┼──────┼──────────┼────┤
│855 │0.264585    │1000元              │79376元 │
├──┼──────┼──────────┼────┤
│858 │0.137410    │1000元              │4123元  │
├──┴──────┴──────────┴────┤
│合計12790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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