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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六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與原告訂定金融卡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金融卡,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內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七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七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卡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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