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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范孟琳
高國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約定本件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七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七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貳拾玖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屢經多次催繳,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借款契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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