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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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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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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北市第五│八十五萬元│BF0000000 │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一│
│ │信用合作社│ │ │月十二日 │月十三日 │
│ │北投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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