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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明志
陳禮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三0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及其中本金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收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又被囤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AIG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之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及其中本金壹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簽帳消費尚餘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仟貳佰玖拾元,及代償金額尚餘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迭次催索無效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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