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五一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應於原告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須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款,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十二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借款本金共分十二期平均攤還,並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六萬元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又被告另向原告申辦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六點八零二計算(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四三),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三萬零六百四十元未繳,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依現金卡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