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四號
原 告 乙○責任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四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一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循環利息共計叁萬零肆拾貳元,及其累計之違約金叁仟零叁拾捌元,共計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元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各月帳單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