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291,200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建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二九一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京華DC預定房屋、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將該契約所約定之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嗣有違約情事,原告遂向法院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雖同意辦理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然拒絕繳納移轉登記前之地上權租金,原告遂代為墊繳上開地上權租金及其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則該契約自始歸於消滅,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本無繳納地上權租金之義務,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亦無須繳納,且系爭買賣之契稅亦經申請退還,更可見被告應無繳納地上權租金之義務。

㈡兩造間關於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問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相關移轉登記費用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兩造共同會算結清,原告嗣後再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顯非適法。

再者,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均尚未辦理點交,原告主張應由被告繳納地上權租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京華DC預定房屋、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書」,其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遂主張解除契約,並向法院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繳納移轉登記前之地上權租金,原告遂代為墊繳上開地上權租金及其違約金、遲延利息等共計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國有財產局收據影本二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雖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然兩造間之「地上權移轉物權契約」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換言之,本件被告於依約取得地上權後,及至其將該地上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前,均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因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而受影響,則被告自仍有繳納該段期間地上權租金之義務,其辯稱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故不需給付地上權租金云云,尚無可採。

又前述地上權租金係因被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生,與其是否實際使用無關,是被告以其並未點交使用等語置辯,亦無足取。

五、再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依法解除,並由法院認定原告得沒收被告已繳價金中之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作為違約金,其餘價金則應返還,且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情,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憑,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嗣後代繳之地上權租金,核其性質,並非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前開違約金所涵蓋之損害賠償範圍內,被告辯稱系爭損害賠償問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尚有誤會。

另查,兩造於前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雖曾就相關地上權移轉費用負擔問題進行協議,有費用計算書一紙在卷可佐,惟兩造當時並未針對被告尚未繳納之地上權租金部分加以計算或協商,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業已拋棄前述計算金額以外之其他請求,其以兩造已就所有費用、款項結算完畢等語為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其取得地上權之期間內,有繳納地上權租金之義務,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其繳納上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共計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使被告受有地上權租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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