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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三О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按月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實際借用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餘額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到期全部攤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期清償,其本金尚欠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暨放款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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