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2,士簡,402,200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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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士簡字第四0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元月五日止,每月每會會金為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含會首、八十九年過年間加標二會,共計二十一會,原告參加一會,仍為活會,除第一次繳會首錢外,被告另開標二十次,自九十年五月五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宣告倒會,事後查知前開標會均為被告冒標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一紙、標會明細表一紙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會首冒標會款,係一種故意侵權行為,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億有明文;

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除被會首詐騙而交付予會首之金額外,標金部分(即會息)亦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會首既冒名得標,會員亦依冒標結果繳交會款,會首倒會,該冒標標金(即會息)乃係會員所失利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會首賠償(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再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法債編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一節(含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惟該增訂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而關於合會之相關條文,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其具有溯及效力,是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發生於八十八年間之前開互助會契約關係,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仍有適用餘地。

原告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一會,每會會款一萬元,第一次繳交會首錢,開標二十次,被告均冒標之事實已如前所認定,揆諸前引說明,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含預扣之標息、繳交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依重疊合併,併主張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之法律關係,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許辰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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