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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六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四六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戊○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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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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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QG四八二│九十一年十│伍拾捌萬捌仟│九十一年十│
│ │天母分行 │二一九二 │二月十九日│元整 │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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