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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士簡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之擔保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壹、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二八號案受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右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調取右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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