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保險簡,8,200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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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保險簡字第八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被 告 丁○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保險簡字第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被告丁○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丁○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客運公司)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出異議,參照首揭條文之意旨,應認該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己○○,而將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被告之起訴,爰將己○○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丁○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期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被告丁○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J—九八七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台北縣丁○鎮中和里小中寮九號前,由中和里往淡金路方向行駛途中,疏未注意該處為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戴嘉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八九九—D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乙車因無處閃避,遭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客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二車發生碰撞,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己○○於肇事後並未告知伊事發經過,伊事後發覺甲車受損,被告己○○始表示會自行負擔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己○○不久即自行辭職,始終未曾交代肇事經過,因此伊對於過失責任尚有疑問;

且被告己○○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肇事記錄,伊就選任被告己○○擔任司機已盡相當之注意,伊經常訓練駕駛,足見伊就監督被告己○○職務之執行亦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伊無庸負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否真正及必要,亦有待商榷等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五十八期,2004.05,第四十七頁)。

經查:

(一)乙車損害之發生,確係遭被告己○○駕駛甲車撞擊所致,前已認定,則被告丁○客運公司辯稱過失責任尚非明確一節,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丁○客運公司自負舉證責任。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該處為未劃設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偏左行駛,致對向行駛而來之乙車因無處閃避,遭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丁○分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肇事記錄簿均影本在卷可證 ,堪認本件事故確因被告己○○上開過失所造成,被告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三一七八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被告丁○客運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己○○駕車時既有上開過失行為,雖其執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亦難謂被告丁○客運公司對司機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解免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乙車遭甲車撞損應支出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三區汽工(同)字第九三一二八號鑑定函附卷可參,故原告在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範圍內,僅請求其中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應屬合理。

被告丁○客運公司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亦乏依據。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丁○客運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己○○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客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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