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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朱慶齡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一號返還合夥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共同經營坐落臺北市○○區○○街一四一、一四三號之福客多超商吳興二門市店(下稱:福客多門市),並簽訂隱名合夥合約書,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各持有門市店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合作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合約結束後,雙方各得取回三十萬元之保證金。
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被告之男友即訴外人程麟瑞即陸續邀同原告及被告於店內倉庫打麻將,期間互有輸贏,賭輸錢沒錢者,即先借用福客多門市店內之營業收入支付賭債,俟翌日再回填補足,此舉雙方皆行之有日。
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邀同原告訂定切結書,約定兩造均不得任意挪用福客多門市之營業收入或零用金,違者視同舞弊,應立即開除,並由對方沒收上開經營福客多門市之保證金三十萬元。
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仍多次邀約原告賭博,待原告輸錢時,即唆使原告先行借用福客多門市之營業收入支付被告,翌日再由原告自行補足,原告一時失慮,始依被告所言,先行借用店內營收;
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店內發薪之日,被告亦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先動用店內營收之現金,支付員工即原告之妻倪容琴薪資,原告也依被告指示而為。
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原告挪用店內營收為由,將其開除,並沒收保證金三十萬元。
然原告前開動用福客多門市之營收款再事後補回之行為,實屬使用借貸,與未經雙方同意「挪用」(即事後未補足款項)之行為,分屬二事,況原告借用營收支付員工薪資,亦非為私用,被告不得憑系爭切結書開除原告,亦無權沒收保證金三十萬元,不法侵吞原告合夥股份,兩造因此已無共營事業之誠信基礎,可構成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得為聲明退夥之要件,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入股出資三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福客多門市乃被告受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被告雖同意原告出資入股而簽訂前開隱名合夥合約,但為顧及工作紀律,訂有前述之切結書,言明不得以任何私人原因或理由動用福客多門市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否則即予開除並沒收保證金及加盟金。
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為償個人債務,竟趁被告不知,竊取收銀機內現款九萬六千元,復將原告自身保管之稅金六千零七十一元、員工薪資四千五百元侵占入己。
被告從未同意任何人挪用店內現金,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接獲訴外人程麒瑞通知,才知原告挪用店內現金之事實。
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薪當日,原告雖以電話向被告借款,並要求先拿取店內金庫現金支應,惟被告並未答應。
況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共有,原告既違背前揭切結書之約定,侵占福客多門市之營業收入及零用金,其遭被告開除並沒收保證金三十萬元之處分,均屬於法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以隱名合夥方式,各出資五十萬元,共同經營系爭福客多門市,合作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合約結束後,雙方原各得取回三十萬元之保證金;
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又訂立切結書,約定不得以任何私人原因或理由動用福客多門市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如有擅自挪用即立即終止合約,並得沒收對方之保證金三十萬元;
原告確實有動用福客多門市營收現金,遭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合夥關係,並沒收原告前所交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被告以原告擅自動用系爭福客多門市營收現金為由終止合夥契約關係並沒收保證金之所為是否合法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與訴外人程麟瑞在店內打麻將賭錢,原告賭輸沒錢,動用福客多門市營業收入支付賭債,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動用店內營業收入支付同門市員工薪資之所為,均經被告所指示,核屬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私自挪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門市員工倪容琴到庭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倪容琴固證稱:被告對於原告自店內收銀機取款支付費用或薪資之事均知情等語,但證人倪容琴為原告之妻,證詞本較易偏頗原告,所言足否盡信,已非無疑,況就被告如何知情乙節,彼僅證及:因原告與訴外人程麒瑞打麻將時,被告有時亦在場,應該知道他們(即原告與程麒瑞)去店內存放營收之保險箱拿錢等語,核彼所證,不過以被告在場之情勢而行推測,實難憑以採信原告主張是經被告指示動用福客多門市營收現金支付賭債之事實為真,再證人倪容琴復自承彼不清楚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後,兩造還有無共同打麻將與動用店內營收支付賭債之情,由此可知,縱使所證上情屬實,至多也只能推認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簽訂切結書前,被告有同意原告為償付賭債而動支店內營收現金之事實,然被告乃依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自應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切結書以後之情事為斷。
關於此節,證人倪容琴固又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發薪日之翌日凌晨,原告有接到一通電話,便將薪資給付給伊,伊聽原告說,被告告訴原告可先自店內保險箱取現金支付伊薪水;
伊是從上述過程,才明白被告知道原告從店內拿錢支付薪水一事等語,但由此證詞顯見倪容琴就兩造簽訂切結書以後,被告是否有指示或同意原告動用店內營收現金乙節,並未親自見聞,僅由原告處傳聞而悉,該傳聞證言能否憑證,已足存疑,況衡諸倪容琴也自陳:一般薪資給付方式,均是由總公司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平日發薪方式,伊看到是被告男友程麒瑞自店內ATM提款機領錢出來發薪等語,可知系爭福客多門市平日一般發薪程序,並未有被告授權他人直接拿取店內營收現金發放之情事,且當日原告又係動用店內現金之本人,其轉告妻子倪容琴,有關被告指示其得逕自店內營收取現支薪之事,究為實情,抑或僅為避免同為店內員工兼負保管營收現金責任之倪容琴起疑阻撓,便其擅自挪用營收不法之舉,均不無可能,要更難據倪容琴上揭因傳聞而悉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有指示獲同意原告動用店內營收支薪之事實。
五、至原告主張動用店內營收支薪並非私用云云,按兩造雙方所簽訂之切結書係約定立切結書之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私人原因或理由動用福客多門市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就所謂私人原因或理由,該切結書內雖未訂明,然依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第四條第三項約定,系爭福客多門市每日營業金額,均為訴外人即加盟主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公司)所有,出名加盟之被告僅負受託占有之責,被告尚須將店內營業金額按日匯回福客多公司,不得以任何事由擅自挪用;
甚且,被告受任經營之報酬,依該委任經營契約第六條第一至三項約定及附屬契約第三條、第八條之約定,亦僅能於每月會計期間結束後三天會算毛利額後分配支付。
而觀諸卷附兩造所訂之隱名合夥合約書,其內既言明兩造均必須共同遵守福客多總公司之各項規定等語,顯然原告對於系爭福客多門市內之營收現金每日均須繳回福客多公司,參與經營之原、被告依約均無權限以人事報酬或支薪為由動用等情,應知悉甚詳。
再參酌證人倪容琴前開關於薪資給付方式以往均未直接從店內現金支應的證言,益徵發放員工薪資,並非日常足以動用系爭福客多門市營收之合理事由,由此認定兩造簽訂切結書時,所謂不得以私人原因或理由動用店內營業額及零用金之真意,應包含不得以人事支薪之原因予以挪用在內。
從而,原告主張其動用營收現金乃為支薪故非私用,並未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自認其在兩造簽訂切結書後,有動用福客多門市店內營收現金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動用確實有經被告指示或同意,或有合夥關係上之正當合理事由,則被告以原告擅自挪用店內營收現金,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依約終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並沒收原告前所給付之保證金三十萬元,即屬合法有據,且該合夥合約既經終止,被告又得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不負返還義務,則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合夥股份為由,主張終止兩造合夥關係,並請求返還其出資三十萬元之股金與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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