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117,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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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路雅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加盟被告,雙方並簽訂「甲○雞企業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上開期間屆滿日前兩個月,兩造如均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則系爭契約自動延長二年,伊並依約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已提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因此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參萬元整,合約期滿不續約者,無息退還。」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三萬元,惟屢經催討,均未獲償,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無故中途毀約及違反本合約條款時,甲方(即被告)可終止合約,要求乙方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整,並不退還保證金,乙方不得有異議。」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下列無故中途毀約以及違約事由:⑴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加盟期間屆滿日前兩個月,兩造均未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則系爭契約自動延長二年。

原告既未於(加盟期間屆滿日)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兩個月以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系爭契約應認已自動延長二年,原告遲至加盟期間屆滿日兩個月以內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才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故中途毀約。

⑵原告加盟被告事業,被告之利潤來自於原告向被告進貨,但原告自簽約進貨一個月之後,即未曾再向被告進貨,顯然違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

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設攤販賣雞排、炸雞類食品、飲料,顯係經營相同性質之業務,且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包裝紙、塑膠袋,違反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約定。

請鈞院擇一認定原告有該當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違約事由,被告無庸退還履約保證金三萬元等語。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原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八號之店面營業,惟於經營一個月後,原告即自行結束營業,並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加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另行加盟其他公司,而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巷二十二號對面設立一家炸雞排店,販賣炸、烤雞排與飲料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現場營業照片三張可佐,應堪信為實在。

四、按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另開分店,或為他人經營同樣或類似性質之加盟店。」

,主要規範目的是:兩造於加盟期間內,彼此有忠實履行契約之義務,為防止原告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任意脫離原加盟系統,而獨立成為被告之競爭對手,或者投入另一競爭對手,因此事先明文「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原告不得為競業行為。

因此,上開約定後段所稱「為他人經營同樣或類似性質之加盟店」,應係指與他人另訂加盟契約,而經營與炸雞排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加盟店而言。

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加盟其他公司,而經營包括炸雞排在內之營業項目,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

因認原告辯稱:其並未「為他人」經營炸雞排店,也沒有從事開放他人加盟之事業等語,應係出於誤解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所致。

至於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之商業機密、炸雞排之烹調方式有無智慧財產權之問題等節,均與上開認定無關。

五、原告雖另辯稱:以被告公司所提供原料製作之炸雞排,與伊現在加盟其他公司所製作之炸雞排,二者名稱、外觀、口味均不相同,足見原告現在經營之業務性質,與當初加盟被告所營業務性質不同,原告並未違約等語。

惟查,上開約定之規範目的既然在防止原告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內,任意脫離原加盟系統,而獨立成為被告之競爭對手,或者投入另一競爭對手,而無論炸雞排的名稱、外觀、口味如何,在願意購買炸雞排的顧客資金有限之前提下,對於所有販賣炸雞排之店家而言,彼此都是競爭對手,為此被告不僅僅要限制原告獨立經營或加盟其他公司而經營名稱、外觀、口味與被告所提供完全一致的炸雞排,更有意要將限制範圍擴大到與炸雞排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營業,此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觀察甚明,因此,原告所為此部分抗辯,顯亦不足採取。

六、末查,系爭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成立生效,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約定內容所拘束,且上開第十條第二項之限制,僅限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二年加盟期間內,期間尚非過長,再從兩造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另一角度而言,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亦可謂同時受到系爭契約內容之保障,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上開約定應屬合理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此與「契約關係消滅後」於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行為之規範情形不同。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侵害其工作權等語,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加盟期間內,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行為,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伊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三萬元,洵屬有據(被告請本院擇一認定原告有該當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因此,被告所主張之其他違約事由是否存在,爰不一一認定)。

從而,無論系爭契約是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因加盟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三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經斟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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