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12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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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威士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捌萬元,依約定,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每月十八日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依約予以停卡;

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尚欠新台幣(以下同)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之到期本、息、違約金未付,及其中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給付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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