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131,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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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台北市立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在原告處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未付,爰依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並無資力清償上開費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系爭醫療費用,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三、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七十四元
合 計 八百七十四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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