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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原名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未繳,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六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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