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2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逾期未於原告繳款期限前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八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元
合 計 一千四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