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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五二七‧六四平方公尺。
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即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原告起訴前曾催告限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爰請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九0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七‧六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勝訴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五二七‧六四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至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因「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標準」區分各級收獲總量所依據之「地目」、「等則」已不再銓定,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處八十一年至九十年農業統計年報之稻穀每公頃平均產量及產地價格之總生產值,並以公有土地租金標準(租率四分之一)核算後全縣縣有耕地租金收入總值,再比較全縣縣有耕地八十九年度公告地價總值,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徵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與實物折徵地租差距不大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十一點等規定,認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千分之六計算,應屬相當;
至於被告提出之六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繳納地租之收據,僅能證明六十三年至七十六年之地租行情,原不足以證明本件請求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地租行情,且該時期距原告請求之時期已有十年至三十年之久,被告執十年至三十年前之租金行情,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千分之六計算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鉅云云,要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九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有由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得之公告地價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八十九年公告地價計算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本院依各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負擔一百九十五元,原告負擔六十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時間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元/㎡)×0.006×年 87年3月至89年6月 527.64㎡×940年元/㎡×0.006×(2+4/12)年= 6944元 89年7月至92年2月 527.64㎡×1000年元/㎡×0.006×(1+8/12)年=5276元 6944元+5276元=12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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