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56,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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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甲○○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二坪小段九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街三五號八樓之五)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建物管理費經社區住戶訂定規約,並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制訂之繳費方法,應由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計收,且當月管理費應於每月十日前繳納,如未按期繳納,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坪數為十二坪,每月應繳納建物管理費六百元,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累計管理費共二萬四千六百元未繳,屢經催繳,亦未獲置理,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應依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議決繳納管理費用,竟積欠二萬四千六百元之管理費未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前述之社區規約影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與金額公布表及電腦核算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辯稱:前揭社區建物一向出租他人,故該建物管理費應由承租人繳納,原告怠於向承租之住戶追討管理費,反向出租建物之被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然查:依卷附之甲○○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該社區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並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核其意旨即非由社區內實際使用社區建物之人負繳納管理費之責,被告既確為社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約定,即屬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其抗辯管理費應由實際使用社區建物之承租人繳納云云,即難採信。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二萬四千六百元,及各期管理費給付期限均已屆滿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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