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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壹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D—○○八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行經台北市○○○道第五涵洞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正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車牌號碼為AX—九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後車尾,乙車右後車尾因而受損,原告為乙車之所有權人,因修復乙車而支出零件修理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
本件原告主張甲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乙車,致乙車右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以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甲車侵害原告對於乙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乙車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就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乙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領照使用,現以三萬四千六百元之零件費用修復,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惟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據此計算,乙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碰撞受損,乙車之使用年數為十三年六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乙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該車更換新零件應扣除之折舊額為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式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為34600×0.369=12767元;
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369=8056元;
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369=5084元;
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369=3208元;
第五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3208)×0.369 =2024元;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總計折舊額為:12767+8056+5084+3208+2024=31139},扣除折舊後,乙車更換零件之必要金額應為三千四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3461),本件原告為本件車禍所支出乙車之修理費用,在三千四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始屬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八十元
合 計 一千四百八十元
被告應負擔其中十分之一即一百四十八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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