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75,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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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叁拾萬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息;

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本金新台幣(以下同)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同期間內發生之利息捌佰壹拾元,及上期利息陸元,合計肆萬柒仟零玖拾叁元,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壹仟伍佰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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