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82,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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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核發之金太郎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且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詎被告於領卡後,持該卡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積欠借款本金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共計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未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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