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九О號
原 告 甲○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000門號電訊設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以下同)壹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因該第三人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移轉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該電訊費用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電訊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欠款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具原告所提為證之申請書,向該第三人申請租用上述電信設備,辯稱渠前辦遷戶籍時始知其身分證遺失,並經補發身分證等云;
查,原告所提為證之電訊門號申請書內雖有被告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惟被告身分證確曾補發,足證被告所辯其身分證曾遺失等節,確係屬實;
又,被告既否認原告所提之電訊門號申請書之真正,則原告就該申請書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不僅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拒絕聲請就該申請書之筆跡為鑑定,以判別該申請書內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則原告主張之債權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