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91,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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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九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領用原告所發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玖萬元,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未繳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如逾期未清償,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如連續二期以上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未清償,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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