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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小字第九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五)加碼年率百分之十六計收(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共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依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謹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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