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小調,118,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小調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代 理 人 潘家祥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八七巷六號四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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