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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八八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八八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止,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承租後,自九十二年二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文租金,今租期業已屆滿,被告仍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未依約遷讓返還,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催告函、被告回覆信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二件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092637582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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