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93,士簡,1007,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О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住台北市○○區○○路一0七號五樓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木文明
被 告 林義順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約定書內第十一條載明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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