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董坦衢
梁哲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四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向其承租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計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條款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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