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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而票據之付款地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係位於台北市○○○路○段」(原告起訴狀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容有誤會),其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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